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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劳动合同与书面劳动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董某通过面试后入职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过电子劳动合同,董某工作一年之后离职。董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董某不服裁决,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在董某入职时,双方签订过电子劳动合同,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董某各类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证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的人事部门使用平板电脑为原告董某建立员工电子档案,包括录入基本信息、上传居民身份证照片等,并通过原告原手机号及绑定的微信号、银行卡作实名认证,通过第三方平台与原告签订电子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补贴等另计。该电子合同已经发送至原告的手机端。被告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电子合同打印件及其员工签订电子合同流程规定予以佐证。原告董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手机号码及绑定的微信号以供电子劳动合同当庭验证,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因此,判决对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本案中某公司与董某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董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损性、易变更等特征,所以,在使用电子合同时,应当确保其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选择合适的电子合同供应商,以保证电子合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尤其要留存相关证据。同时,应注意给员工普及电子合同的操作步骤、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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