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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未交诉讼费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 孙丽

2009年12月30日,张某、刘某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3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7615‰,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至2018年,信用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上述款项,均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20年7月21日,信用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张某辩称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未向其主张过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2014、2016、2018年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令借款人张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后张某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是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信用社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按信用社自动撤诉处理,应当视为信用社未起诉,认定其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相关判项,并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说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信用社起诉后未交诉讼费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对于起诉后撤诉再起诉的情况,我国目前立法尚不十分明确。2011年出台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做出进一步的除外区分,原则上支持起诉后又撤诉的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又将起诉后诉状送达相对人的作为除外情况。

在民事案件中,权利保护是司法价值的核心,但对权利的保护不能没有边界,过度的保护会导致权利滥用,使得相对人信赖利益缺失,影响后续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适用价值就在于防止权利滥用。诉讼中断、中止等时效阻却制度则是为了弥补、维护秩序价值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对权利人进行修正性保护。诉讼时效制度与其阻却制度二者关系的本质是正义与秩序的博弈,博弈的落脚点应统一在公平理念上。按照本案一审的观点,不区分被告有无收到起诉状副本,追求的是效率价值,确实是尽最大可能维护了原告信用社的利益,但于被告而言,根本无从知晓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享有的时效利益被剥夺,这种判决结果对义务人和其他关系人有所不公。而二审的裁判结果兼顾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使正义与效率、秩序的博弈趋于平衡状态。因此,诉讼时效能否中断,需依撤诉时诉状副本有无送达至被告而定。原告起诉后撤诉的,无论是主动撤回起诉还是因不缴纳诉讼费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等按撤诉处理的情形,都表示了原告不愿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放弃本次依靠法律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此时应当视为其未起诉,不能适用起诉后时效中断的规定。但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相对人的,起到了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权利人法律意识提升,寻求公权力的保护是值得肯定的,但有些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院仅为居中裁判的作用,错误地认为只要向法院起诉就等于已经向相对人主张了权利,能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其实提起诉讼这一行为本身不是请求权的表现,而是诉权的表现,诉至法院并不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民事案件的权利人,特别是涉及金钱债务问题的权利人,要注意及时行权,做到及时催要,无论是自行主张权利还是通过法院主张权利,都要确保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否则将会有超过诉讼时效致使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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