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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正确理解行政行为
神州国土
>《解答论文》
202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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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实务 公众号
原文标题: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
作者:江必新
本部分内容为上文摘录。
受案范围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受案范围对应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的是“行政行为”概念
,通过排除方式来确定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行政法学理论专著的表述不一,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整理说明:
(2016)最高法行申2856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括性规定调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等能够纳入受案范围,而原来所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显然因为欠缺包容性和开放性而给受理这些案件制造了障碍。但不能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就从此寿终正寝。
】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可诉性行政行政行为可分为三大类
,这也是受案范围整体划分的方法或未来努力的方向:
一是行政行为(狭义);二是行政协议;三是不作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不作为与已经作出的狭义行政行为完全不同,难以按照“行政行为”对不作为下定义,在分类时有必要将二者予以区分。
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大体包括三类:
第一,行政法律行为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行政规定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包括行政规章、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与之前的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相等同。
其二,行政决定
,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
其三,准行政决定
,如行政证明、行政告示、行政公告、行政确认以及部分行政仲裁。准行政决定不具有完整法律效力,往往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事实行为。当前,在对可诉行政事实行为下定义时,有观点将其限定在行政法律行为之中,严重限缩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应的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在内,只要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
事实行为,即使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在具体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利益”概念。
法律行为对应的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实质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使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而事实行为对应的是对利益进行了损害,并未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警察执行公务损害相对人的财物
,其损害的不是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而是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第三,行政指导行为
。关于行政指导行为,
当前主要将其归类于行政事实行为
,
但
从未来的发展角度来看,随着行政指导行为的不断增多,行政指导行为亦可以将作为特殊行政行为单独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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