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律师郑州所 张华欣
一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时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某企业停业经营多年,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到期前,该企业也未提出续期申请,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企业的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对该地上建筑物以及树木等附属物予以补偿。那么,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进行补偿?
二 法律分析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界定一下讨论的范围,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是规定的自动续期,本文暂不讨论。本文将要讨论的是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收回相关问题,如有不当或者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建筑物等是否补偿这个问题不是“是”或者“不是”能简单回答的,还是得分情况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常明确,“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一条款里面有两个关键词,约定,规定。我们从这两个关键词进行分析。
我们先从第一个关键词谈起,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尊重当事人等意思自治,即在权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同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是如何约定的,合同约定有补偿那么就补偿,约定没有则就没有。这条似乎没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出现一个特殊的情况,即在没有约定补偿的情况下,因企业无法正常运转且存在未结债务,土地使用期限到了之后,政府无偿收回,这对企业的债务人来说是不是不公平的?本身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企业那里拿不到钱了,国家再无偿收回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债权人的损失更大了。
我们再看下第二个关键词,规定,一般的规定还不行,还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无偿收回,也就意味着没有补偿了。
这里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该条例规定的更加明确,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没有补偿。
针对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除了权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约定有补偿,上文这个特殊情况下,企业没有其他资产,土地使用权到期被无偿收回,无论何种方式企业的债权人的损失是无法避免了。不要说能挽回一部分损失了,甚至连希望都破灭了。
土地使用权到期由国家收回,这是行政行为,而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两者看似两条线,但前者的行为已影响到后者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遇到这样的利益冲突时,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应充分考虑善意债权人的情况,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相对于国家以及企业,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处于弱势一方,其掌握的信息也是有限的,若给予交易相对方(债权人)太多的义务或者责任,这是不利于市场交易的,会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意愿,这显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三 建议
就笔者所述情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期后的土地使用权国家无偿收回确实合法,但是不甚合理,笔者建议,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增加一种情形,若企业仍存在未决债务(恶意债务除外),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进行补偿,以减少善意债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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