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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责令改正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

裁判要旨

    被诉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取决于应定性为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列为行政命令具体形式之一,本案中,荔城区环保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目的是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不具有惩罚性。故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告知、组织听证、陈述和申辩等程序要求并不适用于本案行政命令行为。故大桥头养殖场提出的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属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大桥头畜禽养殖场。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民营工业小区。

负责人苏碧霞,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锦塘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何、翁超凡,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2169号市机关大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秀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莆田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大桥头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大桥头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荔城区环保局)行政命令及被申请人莆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桥头养殖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荔环改〔2017〕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为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属违背事实,误读法律,作出错误判决。1.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不是荔城区环保局作出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法律依据。2.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不是行政命令,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及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有意规避了对荔城区环保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3.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责令停产”既是行政处罚又是行政命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就存在法律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亦与该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二审判决依据该处罚办法将本案认定为行政命令明显错误。(二)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大桥头养殖场违反“三同时”规定不能成立。(三)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没有对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四)莆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莆环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城区环保局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执法合理性,二审判决没有对本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五)大桥头养殖场符合法定环保要求。1.大桥头养殖场的项目经过依法审批完成“三同时”。2.大桥头养殖场项目已依法补办环评。3.大桥头养殖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准予投入生产。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大桥头养殖场从事生猪规模养殖,属于污染行业,但其未办理“三同时”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荔城区环保局认定大桥头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桥头养殖场主张其符合法定环保要求,但其提供的原莆田县环境保护局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费缴纳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行政行为性质不同,其行政程序亦有不同。被诉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取决于应定性为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列为行政命令具体形式之一,本案中,荔城区环保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目的是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不具有惩罚性。故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告知、组织听证、陈述和申辩等程序要求并不适用于本案行政命令行为。故大桥头养殖场提出的荔城区环保局作出的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属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荔城区环保局针对大桥头养殖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荔环改〔2017〕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莆田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大桥头养殖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莆环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桥头养殖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大桥头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荔城区大桥头畜禽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锦斌

审 判 员  张 挺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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