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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 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 贾慧新 杨婷婷

2021年4月30日,丛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司机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丛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丛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经查明,王某某与丛某某系工友,王某某搭乘丛某某的车回家,事故发生在回家途中,双方对于搭乘车辆并未约定费用,王某某也未实际向丛某某支付费用。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丛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座位险。

王某某因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丛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因此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丛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王某某无偿搭乘丛某某驾驶的非营运车辆,且王某某同意减轻丛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说法:

“好意同乘”就是老百姓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丛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乡,同在外地务工,节假日放假期间,丛某某允许王某某无偿乘坐自己的车辆一起返乡,系二人之间同乡情谊的体现,应认定为“好意同乘”。虽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同意减轻丛某某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好意同乘”中,减轻无偿搭乘人乘坐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兼顾了各方利益,实现了情理法之间的平衡,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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