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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打卡记录 不足以认定加班事实

□ 张月

郄某某于2019年11月在某商城入职,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离职。郄某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商城支付其加班费10万元。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商城给付郄某某加班费34400.51元。某商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郄某某提供了钉钉打卡的相关记录,其在2021年6至11月份分别出勤25天、26天、25天、21天、26天、22天;对应平均工时分别为10.6小时、10.9小时、10.7小时、10.6小时、9.9小时和8.8小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郄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前到达或延迟离开单位是因单位安排其加班以及在该期间系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某商城无需支付郄某某加班费。

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郄某某仅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能否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可见劳动者加班是以用人单位需要加班并和劳动者协商后确定,而不是劳动者自己延长工作时间就视为加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钉钉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具体时长,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员工加班的结论。劳动者超过下班时间才打卡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加班,也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离开公司。因此,钉钉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必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有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证据,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中,郄某某为证实加班事实虽然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但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其上午下班打卡时间与下午上班打卡时间基本为同一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郄某某虽然存在早上提前打卡和晚上延迟打卡的情形,但该记录只能证明其到达和离开单位的时间,并不能必然得出郄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系其个人原因滞留单位所致。

目前,钉钉打卡已成为很多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的方式之一,其能记录员工到达单位及离开单位的时间,但仅凭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为劳动者提前上班或延迟下班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劳动者还应举证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并在此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想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可以同时提供考勤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加班审批表、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在提前或延迟打卡期间是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了与工作相关的内容,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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