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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行为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重复评判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昌邑公安分局、马某诉王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吉林市中院(2020)吉02行终6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站前执法支队聘任的协管人员),受站前执法支队指派,在火车站东广场执行任务,期间与停车的马某发生冲突,双方报警。昌邑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接警并进行案件调查,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原审法院裁判

王某行为系在公务时间内代表行政主体,而不是其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昌邑公安分局对王某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昌邑公安分局等上诉意见

核心意思为,王某的行为不应代表执法局,而是其个人意志反映,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主要是以下两点:

一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某身份是协管员,没有行政执法权,未与现场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沟通,未及时向在场公职人员报告。

二是适用依据不适当,国务院内设机构文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256号复函是国务院法制办制发的解释性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且复函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作特殊说明,应理解为在职在编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应扩大解释。256号复函已经废止。

四、裁判要旨

(一)关于王某于事发当时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行为的问题。

王某的身份为站前执法支队全日制协管员,站前执法支队为隶属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事业单位,受吉林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授权,履行查处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涂改伪造从事经营许可活动、无营运许可的车辆和未安装出租车标志标识,在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他驾、高额收费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从案发时视频资料可见,无论事发当时马某是否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其在无乘客下车的情况下,驶入妨碍交通地点停车时长超过允许时间,在王某与其沟通后,马某下车与王某对峙,明确有继续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即便视频资料无法体现当时双方的语言及具体动作,但当时马某确为王某所在单位当日执法任务所指向的执法对象,王某要求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属于站前执法支队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昌邑公安分局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王某的行为目的指向要求马某驾车驶离而非殴打伤害马某,而该目的与站前执法支队的执法目的是一致的。昌邑公安分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认其行为的行政管理性质,这种观点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及审查标准相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

王某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三)关于马某的权利主张途径的问题。

马某作为站前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如因该执法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可通过对站前执法支队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微信公众号“行政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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