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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被征地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未被注销,但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
裁判要旨
2012年6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对包含申请人原承包土地在内的38.7902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申请人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未被注销,但其主张的原承包的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怀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申请人已丧失对原承包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山,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洁,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3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春山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埠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李春山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征收协议,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怀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2.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未完成征地工作的情况下出让案涉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因为怀远县人民政府出让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怀远县人民政府为鸿远公司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也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李春山与怀远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向鸿远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春山因不服涉案颁证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对包含李春山原承包土地在内的38.7902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李春山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未被注销,但其主张的原承包的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怀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李春山已丧失对原承包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春山仅凭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其与涉案颁证行为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蚌埠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蚌政复〔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春山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李春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春山如对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李春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昱力
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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