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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根据本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另一种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本法将原法“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同类行政行为”,并在同类行政行为合并审理中增加“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内容。
一、因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诉讼
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由于该行政行为不能分割,法院必须一起审理,所以学理上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这是一项源于民法的理论和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共同原告,就是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对同一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如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行政机关在同一行政决定中作出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或者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均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二是共同被告,就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
二、因同类行政行为的共同诉讼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由于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不同的案件审理,也可以一起审理,学理上将这类共同诉讼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之所以成为共同诉讼,是因为这类行为性质相同,或者事实和理由相同,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司法统一性上考虑,可以共同审理。与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不同,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需要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这类共同诉讼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必须由同一法院管辖;二是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如都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三是当事人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四是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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