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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规定。

新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对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自愿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促使法院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裁决。

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有利于法院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只有从多方面、多角度获取证据,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在提供证据的时候,有时会趋利避害,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提供;有时原告也可能持有一些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证据。允许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增加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暴力执法,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在现场拍摄的录像。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完全是出于自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可以不提供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仍将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与新法第38 条规定的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所不同:(I)前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后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原告。(2)前者规定的是“可以”,原告出于自愿;后者规定的是“应当”。(3)证明的内容不同。前者证明的是行政行为违法;后者证明的是原告提出申请和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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