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郭某某与杨某是夫妻,杨某从徐某某处购得位于居委会境内的采石场及厂房(后更名为石料厂)且签订转让协议。石料厂负责人变更为郭某某,其在厂区范围内加盖了房屋。之后,石料厂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19年6月,居委会作为甲方与胡某作为乙方将上述石料厂房屋划分到胡某的窑厂房屋内,且签订《窑厂拆迁补偿协议》。郭某认为,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窑厂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告答辩
镇政府认为,《窑厂拆迁补偿协议》与郭某某无关,因为郭某某已将石料厂转给胡某进行经营,郭某某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三、法院审理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镇政府安排居委会协助开展拆迁工作。在此期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镇政府没有委托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以居委会不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资格。同时《窑厂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确实侵犯郭某某权益,属于行政行为无效。
四、法院判决
确认居委会与胡某签订的《窑厂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