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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行政诉讼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告依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在有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时,还需要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否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徒增当事人诉累。同时,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如何处理好法院判决既判力和行政机关自我决定的关系,成为行政诉讼所特有的问题。法院判决既判力既体现在被诉行政机关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拒绝作出,还体现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要受到法院撤销判决所认定事实和阐述理由的约束,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法作出,还要受判决所载明内容的约束。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理解本条,一方面要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是指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面要明确本条规定只是实体方面的最低要求,除了本条规定还需要遵循法院判决既判力的一般理论,如撤销判决中对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明确为不成立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被告应遵循。需要指出的是,不仅法院判决重作的行政行为要受撤销判决的约束,法院未判决重作但行政机关自己重作的行政行为也要受撤销判决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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