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躲避送达,法院以其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活动中提供的地址送达传票,并电话通知,当事人依然拒绝签收,可终究躲避不了法律责任——
□ 楚中亮
自2020年5月份开始,王某陆续赊购杨某某砂石料。2021年4月6日,王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某沙子款207900元(贰拾万零柒仟玖佰元)。”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货款,王某至今未偿还。杨某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某进行电话传唤、电子送达及上门传唤,传唤过程中王某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也一直未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工作一直无法进行。经查,王某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有多项诉讼通过本院审理完结,通过类案检索,工作人员调取了王某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活动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以此地址向王某以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了相关文书,并电话通知,王某仍未签收。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赊购杨某某的砂石料,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赊购了杨某某的商品未及时付款,且在承诺还款期限内也未兑现承诺,构成违约,王某应承担清偿欠款207900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杨某某请求王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07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说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本案中的王某在传唤过程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也不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法院工作人员向其以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了相关文书,其虽未签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躲避、规避送达不但严重影响正常的民事诉讼效率,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会充分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案件的送达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希望当事人认真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配合送达工作,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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