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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非诉行政执行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的直接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目前我国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少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对于法律没有赋予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 个月内依照该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该法第 18 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能采取“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 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6个月内提出。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6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第53 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理应对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体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的形式主要是书面审查,相当于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第二,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第三,行政决定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通过对以上内容的书面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审查虽然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嫌疑,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应当在30 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虽以书面审查为主,但也可以主动地进行实质审查。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的理由是: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状况还不尽如人意,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国民的法制观念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些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自我保护意识淡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作必要的实质审查,可能会将错就错,甚至错上加错有损法律的公正。

当然,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

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 34 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该法规定强制执行。例如海关法第60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需要说明的是,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无须等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当事人又没有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后,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者起诉期限的,仍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法草案二次审议和三次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非诉行政执行规定“裁执分离”制度,即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执行。最终通过的本法修改决定没有采纳上述意见。其理由是,2011 年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已经对执行体制作出了制度安排,司法实践如果确需建立“裁执分离”制度,也应该通过修改行政强制法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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