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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第四条:本条是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管辖恒定原则主要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发展起来的。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这一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35条规定了这一制度,《民诉解释》制定时保留了原来的条文,并增加了一条(第三十九条),具体规定了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几种情形。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及时审理,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和争夺案件管辖权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推动诉讼迅速、便捷进行实现诉讼经济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一审法院对于已经系属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就应当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即便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受诉法院亦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因确定管辖权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直至作出判决。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法院一经确定,就应当具有恒定性和排他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否则不得随意改变管辖法

院,也即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取得对某一具体行政争议的管辖权后,在作出判决之前,其对该案件始终拥有管辖权,除非有其他法定情形发生。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起诉后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的变更均不能引起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变化。行政相对人在遵守了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而选择了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司法机关就不应主动依职权变更纠纷的受诉法院,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纠纷的及时解决。如果确定管辖法院时不遵守管辖权恒定原则,将使得案件的最终管辖变得不确定,从而使得法的安定性受到挑战。

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确定管辖的事实主要分为级别管辖依据和地域管辖依据。前者主要包括案件影响程度、诉讼标的额、被告级别等。后者主要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实践中,由于客观存在的地方利益、集团利益、行业利益保护的情形,诉讼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管辖规避和管辖争议现象。特别是当前的行政诉讼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向行政机关施压的目的,提出追加相关行政机关的要求,按照本条规定,该要求不影响行政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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