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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具有原告资格的几种特殊情形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一、涉及相对人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情形

相邻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是从相邻关系当中衍生出来的一项不动产物权。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因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目的在于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方不能从相邻另一方获得便利,其不动产就不便利用甚至难以利用。因此,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地习惯,赋予一方不动产的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就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这种权利就是相邻权。相邻权主要出现于物权行使的以下五种情形:一是自然流水的利用;二是通行;三是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四是通风、采光和日照;五是排污(包括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与相邻权相对的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义务,前三种情形对应的是作为义务,即为自然流水利用、通行及特定建设行为提供便利的义务,后两种情形对应的则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为侵权行为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相邻权受到的损害都与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相应义务有关,因此,相邻权人寻求司法救济通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会对相邻权人产生影响。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承认相邻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一是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相邻不动产而为,比如批准相邻土地上的工程建设;二是从诉讼主张上看,相邻权受到损害具有可能性,比如当事人提出上述批准建设的工程与原告的建筑间距过窄,由此可以预见到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受到影响;三是相邻权在特定执法活动中受到行政法的保护,比如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的行为时,相关规则要求其审查是否符合间距等技术标准,这就说明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受到行政法层面的保护但如果相邻权人起诉批准建设行为之前的投资项目立项审批行为,其原告资格就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就是相关规则并不要求发改委在审批时考虑是否影响相邻权的问题。

公平竞争权是经营者相对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是要求其他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公平竞争权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所作的详细的反向规定当中可以推导出来。公平竞争权也属于民法权利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过,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能会对有关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产生影响,要么直接剥夺或者限制某个经营者的竞争机会,消除或者削弱其竞争能力,要么不正当地帮助其竞争对手此时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承认其原告资格,关键就看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公平竟争权,即公平竞争权是否在相关行政法的保护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以及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行政垄断情形,都表明在相关的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不得无视公平竞争权的保护问题,在这一领域,竞争权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公平竞争的利益,就应认可其原告资格。如果明显公平竞争权不在特定规范保护范围,就不应认可其原告资格。比如法律规定出口退税意在鼓励特定经济活动,与公平竞争无关,因此,经营者如果不主张公平竞争权,仅以应给自己退税而不退为由起诉,具有原告资格;但以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为由对其他经营者的退税行为起诉,则不具备原告资格。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

《若干解释》认可了行政复议程序第三人的原告资格,本解释基于同样的道理,进一步扩展到其他行政程序当中。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机关在两造当事人之外,追加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则意味着行政机关认为其与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则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时会有以下情形,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虽然追加了第三人,但在行政决定当中并未对其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不利处理,是否还给予其原告资格。如果仅从本款文义判断,似乎应当承认。但按照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把法律当作一个整体,只有准确把握法条之间的相互联系,才能实现正确的理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该条的规定具有贯穿性,本解释第十二条文义在理解时应当受到该条的约束。据此可知,第三人虽然被追加到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但明显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甚至可能获益)@,从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其原告资格自然不宜承认。

三、要求依法追加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情形

当事人在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除此之外,有些法律还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这种职责不仅致力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对加害人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处分来维护社会秩序。这种情形中最典型的就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受害人认为加害人未受到处罚或者处罚过轻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原告资格应予认可。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是,购买伪劣商品的消费者起诉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对商家依法处理的案件。如果案件涉及的对象或者范围具有广泛性,法院应当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比如公民认为某类食品或者药品不合格,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进而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分析起诉是否具有个别性。具体地说,就是要看起诉人是否购买了该产品或者是否受到了该产品的损害.行政机关是否负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处理的职责(比如修订国家标准使之更加完善就不是一个具体处理的职责)。如果任何一项答案为否,则不应承认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如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在众多的受害人当中,起诉人如同汪洋中的一滴水,且其损害显著轻微,亦不宜承认其原告资格。解决此类问题合适的途径是公益诉讼,而公益诉讼则需要以法律特别规定作为依据。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基于某些理由将其撤销或者变更,这里存在两个行为:一是行政行为,二是将该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的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两个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分别起诉两个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前后两个行为虽有关联但其原告的范围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同样一个人受到了前者的影响但未必也受到了后者的影响;反过来受到后者影响的人,可能并未受到前者的影响。比如,某甲新房落成,申请不动产初始登记获颁相关不动产权证。后某甲更改姓名,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某乙认为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某甲所占,此时影响其权益的是初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如果情况稍作改变,某甲在初始登记后,扩建房屋并获得变更登记,某乙认为某甲扩建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则情形恰好相反,影响其权益的是变更登记,而与初始登记无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对两类行为不加区分,对原告资格判断的失误就在所难免。迄今为止,这样错误仍然时有出现,值得注意。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

这是本司法解释新增的内容。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尤其是实现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要掌握相关的信息或者情报。正如施瓦茨所说“情报是燃料,没有它行政机器就无法发动。”@行政机关获得情报,除了主动调查之外,社会公众主动提供也是一个重要的渠道。因此,法律法规当中关于投诉的规定比比皆是。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之后的处理,投诉人是否可以起诉?我们认为,投诉处理行为可诉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这里的“处理”指的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二是投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比如,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接到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后,可以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如果问题属实,则可以作出处罚等相关处理因此,该投诉、申诉行为可诉。如果申诉人是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则其原告资格应当得到认可。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相对人之外的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非常复杂,难以尽列.在案件审理当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准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过多年的探索,大致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利害关系存在:一是原告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的仅是其建立在单纯个人偏好、兴趣基础上的所谓利益则不能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比如行政机关批准修复古建筑,某人不喜欢建筑的颜色,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即不能认为其与批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权益归属于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的利益属于他人,或者属于公共利益(此时即便包含其利益在内也极其微不足道),也不宜承认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三是权益损害实际存在而非主观臆想。虽然在立案阶段,并不要求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具有必然性,但至少从主张的层面看,受损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见的,否则,利害关系就不能成立。四是原告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规范保护。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本来也应在考虑范围之内。比如,从规划法上关于间距的要求可以推知,行政机关批准建设行为时,必须要考虑相邻权人的利益并予以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审查原告资格问题时,必须要看相对人主张什么权益受到侵犯,主张不同结果也可能不同。比如诉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中,儿子病亡后,母亲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理由是儿子的结婚登记侵犯其继承权,能否承认其诉权?笔者认为,按照婚姻登记规则,继承人的意见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允许考虑的事情。如果因为继承人不同意就不做登记,恰恰违背了婚姻法上婚姻自主的原则。如果其理由是登记是在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婚姻登记侵犯了儿子的婚姻自主权,则其原告资格应予承认。因为其所主张的婚姻自主恰恰是婚姻登记规则最为关注的,也是登记机关应予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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