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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上)


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在行政诉讼法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对“相同”的通常理解为:当事人是否相同与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的地位无关,只要是在上述当事人的范围内,即可以抛开诉讼地位直接进行比对。

此外,“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包括前后两诉的诉讼当事人主体或者数量不完全一致但包括相同当事人的情形。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区分处理。对于前后两诉中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需同时结合其他要件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前后两诉中不相同的当事人则不能按照重复起诉处理。例如,甲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乙是利害关系人,丙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前诉中,甲起诉丙;后诉中,乙起诉丙,甲为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时,对于后诉中甲的诉请,属于前后诉讼的当事人相同,需结合《行诉解释》第106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来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后诉中乙的诉讼,则不属于前后诉讼当事人相同。

(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对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众多的学说。例如,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但是,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或者进一步就行政诉讼法中的重复起诉行为而言,对“诉讼标的相同”最适宜的理解,应该是指前后两诉针对的是同一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前后两诉不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则不存在“重复性”,因为审查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只有前后两诉均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才需要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我们认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最合理理解,是前后两诉均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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