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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之祸谁担责

    □ 张曼

2022年9月12日,陈某某与孙某某接到刘某某通知后到某养殖户的鸡棚抓鸡。陈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拐弯时车辆侧翻,致陈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205.79元。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陈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8922.69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了100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了22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45722.69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共同作为雇员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原告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孙某某个人驾驶原因,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侧翻,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孙某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鉴于被告孙某某同为雇员并无运送原告义务,属于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多次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被告孙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应当乘坐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车辆回家,而非乘坐被告孙某某拉工具车辆,由此可知,按照以往工作惯例,被告刘某某应当负责为原告解决提供劳务期间的车辆运送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回家途中,亦属于提供劳务期间。但原告自行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各项经济损失3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8922.69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即14676.81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0%即24461.3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即9784.54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2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条款被称为“好意同乘”原则。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司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他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开车一方不以营利为目的,出于好意同意他人免费搭乘车辆或者邀请他人顺路搭车,是更符合社会道德、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的行为。但是车辆驾驶过程中,对驾车人、本车乘客及车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有一定危险性,因此驾驶人对安全的谨慎程度、遵守交通法规的程度,都直接影响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当驾驶人被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时,免费搭乘车辆的伤者就有权要求驾驶人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让驾驶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又显失公平,因此,“好意同乘”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了双方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无偿接送原告回家,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属于好意同乘,故减轻被告孙某某50%的损失赔偿责任。另外,因雇主刘某某提供了车辆,但原告并未乘坐,原告对其自身伤害的风险评估意识不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失30%的损失赔偿责任。雇主刘某某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本应当接送原告,但因原告自身选择问题,省去了接送期间的舟车劳顿,故其承担20%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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