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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第五十七条:本条是关于非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与诉讼衔接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复议权并非诉讼权的必要条件,不会因当事人不申请复议而丧失诉权。但是,如果先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诉权不能行使。具体来说,复议和诉讼作为可选择救济方式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是法律只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未规定必须提起行政复议。例如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是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很多罚则,但未就相关的复议、诉讼事项作出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行政相对方常常缺乏行政法律知识,对于复议与诉讼的制度安排和相互衔接情况缺乏了解,就会在申请复议与申请诉讼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发生冲突,例如已经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又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对于如何处理上述程序冲突,根据本条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若干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此次修订将“受理”改为“立案”,是因为在 2014 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而1989 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亦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类似规定。而在2014 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共同管辖,已经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管辖权问题确立了“先立案”的原则。同时结合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受理”一词已经难以准确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中的具体环节相对应,因此,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将本条“受理”相应的调整为“立案”

2.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这里的法定复议期间,就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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