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为,并要求重作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第一,原行政行为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以后,其在形式上已经不复存在,从法律上讲,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其对原来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由此而引起行政相对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着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复原告或者第三人以及故意违背人民法院的判决意旨继续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赋予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将不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说明被告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具体讲即是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所列的诸种情形。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因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本身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仍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一个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说明行政机关并未意识到其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所在,或者是行政机关根本就不想在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中纠正违法内容,从而具有抗拒人民法院判决的性质。对此,人民法院可采取两种制裁手段:第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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