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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仅作“形式性审查”?

Part.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可诉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该行为仅仅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材料进行收讫,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行终433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终298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行终125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756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428号 等文书支持这一观点。

二是该行为承载着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之职责,甚至作为购房者判断商品房是否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依据,此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行终477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行终155号等文书支持这一观点。

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规定:“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经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江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验收合格的最后一道关卡,会影响商品房交付权利。

(关于竣工验收备案是否为法定的商品房交房条件,也有争议。如果为法定要件,那备案必然影响...。)


Part.0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仅作形式性审查?

相关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备案机关应当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仅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

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91号认可这一观点。同时,该法院认为:规划核实确认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审查的材料,......;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设计单位使用无效印章、项目负责人使用过期资格印鉴等问题,不属于被诉备案行为中存在的审查不实问题。

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行终4号认同这一观点。同时,该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存在多项内容明显与现实不符、记载不真实的情形,以及案涉工程在设计、施工、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均属实体监督审查内容,并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时应予审核的内容。

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3行初31号认为备案行为只对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工程质量进行实体审查。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合格的施工图纸得以通过审查,建设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致使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法院认为原告对楼房设施有异议,不属备案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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