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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时,必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案件是否简单,其核心的标准就在于事实是否容易查清,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复杂。本条共有三个事项其中“事实清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则更侧重于对法律适用的判断

一、“事实清楚”的界定

无论案件的事实是否复杂,都必须采用各种合法手段予以查清,因而在决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时,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预判。若案件的事实错综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则通常难以胜任。因此,“事实清楚”是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条所指的“事实清楚”,是决定适用审理程序时正式审理前的初步判断,它是根据现有材料推定的应然事实,不同于普通程序经全面审查后认定的实然事实。“事实”的反映或认定则建立在相应证据基础之上,事实是否清楚取决于相应的证据是否充足,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当事人的陈述”是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最能直观地反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知或主张。一个案件的事实可能包括多个方面,“争议的事实”主要是指案件裁判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它是当事人提出不同主张的关键所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基本一致”的表述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或不确定性,但相比“完全-致”等其他表述而言更为严谨,可以正确表述允许当事人的陈述之间不-致的合理幅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事实本身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依据各自的陈述对事实的最终认定不会作出相反的结论。二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除不证自明的事实外,任何事实的认定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的陈述一致,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但相比于普通程序而言,因当事

人之间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相应证据的提供则可能来自于多方或一方当事人。换言之,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三是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即可作出事实认定。若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才能查明事实,一方面不能确定相应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另一方面调查取证需花费较多的时间与司法资源,有关案件的审限等诉讼程序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界定

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核心关系,也是主要争议的对象,依法认定或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条规定系借鉴《民诉解释》而来,但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尽相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理解不能简单等同。

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审理的目的最终均为直接确定一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义务,以实现另一方当事人依法所能享受的权利。且民事诉讼存在反诉制度,民事案件在判断权利享有者与责任承担者时,不能直接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因此,只有“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才属于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则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理的目的为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直接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或权利的享有。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被予以否认,行政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行政相对人也不能以此主张权利,则不存在所谓的责任承担者和权利享有者。且行政诉讼不存在反诉制度,责任承担者通常是被诉行政机关,权利的享有者通常是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任何行政诉讼案件都能直接作出一致的结论。基于以上考虑,本条在借鉴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调整即“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明确区分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以及作出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三、“争议不大”的界定

诉讼的核心目的之一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若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争议,自然无需过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的案件,以简易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较小争议,并以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不失为最合理的选择。

本条系借鉴《民诉解释》而来,但关于“争议不大”方面进行了调整,民事诉讼的“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该表述不能完全反映行政诉讼的不同特点。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主张行政行为不合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实现原告所主张的权益相应而言,被告则全力主张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包含多个方面,但作为审理重点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当事人之间对于前述两个方面没有实质分歧,则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

在具体理解时,需注意两个事项:一是关于“等”字的理解。尽管当事人之间最核心的争议通常为本条所列举的两个方面,但对于其他一些重要内容也可能存在分歧,如重要证据、基本事实的认定,这些分歧都可能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使用兜底式规定的“等”之表述更为严谨但在广义层面理解,当事人对这些事项的重大分歧,最终都落脚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其他若干事项均可被前述所列两个事项予以吸收,而无需具体列举。二是关于“实质分歧”的理解。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分歧,否则没有提起诉讼的必要。但当事人表达分歧可能出于多种考虑,如最为常见的是作为对抗的诉辩一方当然地提出一些否定对方主张的意见。简易程序并非要求当事人之间毫无分歧,而是强调分歧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度范围之内,这与前述的“基本一致”相似,即分歧的程度不影响最终结论的作出,如均认可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但对承担的责任多少出现分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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