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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

(国土资发[2001]37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涉及各违法主体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查处,提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的整体功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致使案件查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立案查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超出本级管辖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逐级向有管辖职权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下的报告后,一般应立案查处;认为应当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要责令其查处,同时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五条  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的违法案件,在调查核实后,属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上管部门备案;结案之日起14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违法案件包括:
 
 ()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执法监察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设想。
  工作总结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执法监察工作重点的贯彻、落实和完成情况。 
 
 第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执法监察工作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专项报告。
 
 第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发现有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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