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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中有关矿业权问题的复函

关于民事案件中有关矿业权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6〕606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置矿业权的请示》(鲁国土资发 〔2006〕16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法院处置矿业权问题,同意你厅的“未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法院不能直接处置矿业权,同时,也不能依据非法合同进行判决”的意见。

      二、获得探矿权采矿权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审批,有着严格的准入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依法勘探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法履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义务。

      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按照《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3〕19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28号)明确要求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请你厅就有关事项与人民法院协商取得共识,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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