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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虽届满 办理注销有前提
抵押期限虽届满 办理注销有前提
国土资源网 (2011年10月19日  13:22)

 

  甲、乙两家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抵押人丙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抵押合同期限与主合同的期限相同,为12个月,即从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并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届满后,丙公司多次要求国土资源局注销抵押登记,但国土资源局因其未提供抵押权消灭的证据而未注销。丙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其认为,抵押期限已届满,抵押权人乙公司在担保期间未行使其抵押权,故无须抵押权人的确认,国土资源局就应当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抵押期限与抵押权存续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抵押期限是登记的期限,而抵押权存续期间则是债权人得以行使抵押权的有效期间。实践中,抵押登记设定的担保期限往往就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在此期限内,债权人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只有该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年内,抵押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不因抵押期限届满而消灭,在缺少证明债权消灭材料的前提下,国土资源局不为丙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是正确的。(郝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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