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赋予义务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这一定义看,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有两种体制。一种体制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可称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专章对这一体制进行规范,其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另一种体制系由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可称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章专章对这一体制进行规范,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两种体制并存的现状并不是《行政强制法》所创设,在《行政诉讼法》就已经明确了这种体制。《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规定,只是对现有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继承而已。
当然,在这两种体制之间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法律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又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分界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的就可以实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没有权的就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什么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呢?或者说如何判断一个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呢?唯一的标准是法律授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执行。
(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