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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地矿违法案件的界定及法律运用
种类
事实认定
处罚和依据
1、无证采矿
行为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
5、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矿区范围采矿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添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越层、越界采矿行为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破坏性采矿行为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其他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1、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二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种类
事实认定
处罚和依据
5、无证勘查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勘查
中的违法行为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6、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法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8、非法转让行为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此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此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9、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1、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种类
事实认定
处罚和依据
3、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0、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行为
1、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此行为违反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此行为违反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此行为违反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本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并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
2、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此行为违反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负责接收的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1、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1、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2、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和化石的。
3、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4、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此行为违反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2、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
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2、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3、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4、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5、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6、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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