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国土资源所
答:《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范的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不管是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只要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地超过一定数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七十四条规范的是“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当事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两个条款在适用时确实是有重叠的,主要是在耕地上建房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在耕地上建房,破坏了耕作层,并且不属于设施农业范畴,均可以选择适用上述两个条款的其中之一进行处罚。当然,在操作层面,因为适用第七十六条免去了破坏耕地鉴定的技术环节,多数国土资源部门还是喜欢选择适用第七十六条,而尽量不用第七十四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的“占用耕地建房”这种行为存在着破坏耕地的继续状态,可以按照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其他行为,如挖砂、采矿、取土等行为,本身在定性上属于破坏耕地行为,并不是非法占地行为,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继续状态或持续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