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你好!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部令第53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个条款我看得不太明白,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应该怎么确定?特别是“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句有点矛盾,如果一宗地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之日为2013年8月8日,是否再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还是理解为:自原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时间最高不得超过一年? 回复:你好!应理解为:自原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时间最高不得超过一年。(土地利用管理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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