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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井巷是幌子 转让矿权是实质

承包井巷是幌子 转让矿权是实质 作者:周维标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5-15 15:05:27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案情

A市W乡Z煤矿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企业。2012年7月初,该煤矿与毛某签订巷道承包合同,约定Z煤矿将东翼C3大巷一定范围内的煤炭资源承包给毛某开采经营,每月由其向Z煤矿交纳承包款2万元,承包期为1年。截至2012年9月底,Z煤矿已收取毛某上交的承包款6万元;毛某共开采煤炭资源900吨,并以40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A市一水泥厂,从中牟利36万元。其间,A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和停止非法开采,但他们拒不履行。

2012年10月,A市国土资源局认为Z煤矿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以巷道承包方式将煤炭资源交由毛某开采经营,已构成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违法事实,遂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Z煤矿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Z煤矿不服处罚,以其“将巷道承包给毛某开采经营是内部生产管理上的一种模式,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评析

以承包等方式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行为,在《办法》和《规定》中是明令禁止的。本案中,Z煤矿以巷道承包方式将煤炭资源交由毛某开采经营,从中牟利,按照《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的,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属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可见,A市国土资源局对Z煤矿以巷道承包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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