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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把“刑事”变“形式” ——浅析矿产资源刑事责任追究的完善
莫把“刑事”变“形式”
——浅析矿产资源刑事责任追究的完善
陶桃 绘
  □杨玉章

  阅读提示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不断规范,《刑法》作为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法律手段,出现了一些与基层执法及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情况。涉及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罪名偏少、违法行为后果严重但究刑责偏少、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未能有效衔接,在此情况下,完善刑事犯罪立法、严格责任追究要件、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我国《刑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构成犯罪行为规定了两个罪名,即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入罪,对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产资源,保护合法的探矿采矿用益物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难度大。矿产资源违法流动性大,一些埋藏浅、便于开采的矿产资源经常被盗采,违法者往往在短时间内疯狂采挖,一旦被发现已人去矿空;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储藏在偏僻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于受到交通、地形地貌、人员流动等的影响,盗采行为很难被发现;矿产资源执法手段弱,调查取证难度大,成本高,阻力大,直接影响了矿产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的移送。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罪名偏少。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种类可以分为违法勘查、违法开采、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违反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其他违法行为等5类。这些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破坏矿产资源,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上述行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都可以考虑从刑法规定罪名予以追究责任,不要只限于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以免其他违法行为即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都被排除在刑法追究之中。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还不完善。矿产资源被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这直接关系到违法分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一是专业技术力量不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是一项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涉及地质、矿产、经济、法律等多个专业,目前负责鉴定工作的主要是地质矿产方面的专家,既懂地质矿产又懂经济法律的专家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的权威性;二是没有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的专家基本上是地质队伍、研究机构、采矿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鉴定时临时组合,有损鉴定的严肃性。三是鉴定程序还有欠缺,在如何确保鉴定公正,如何做到实事求是,尤其是如何避免违法者、鉴定人员、组织审查者、执法机关可能出现的串通方面,还存在不少漏洞。四是鉴定结果无法质证,由于矿产资源和鉴定人员、队伍的特殊性,鉴定结果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有其他因素从中起作用导致鉴定结果不能体现公正,无法质证。总之至今尚未出现过推翻原有鉴定意见和结论的案例。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矿产资源是经过极其漫长的地质时期形成的,是典型的耗竭性自然资源。无证勘查开采,乱采滥挖,不仅造成矿产资源本身的损毁,破坏环境,污染水源,毁坏耕地,而且影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相对来说,非法采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不多,根据媒体公开报道统计表明,可以构成犯罪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10%左右,大多数的只给予行政处罚甚至不了了之,破坏性采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少之又少。 

  面对上述问题,从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和开发利用现状看,完善刑事犯罪立法、严格责任追究要件、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完善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立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过程中,非法勘查、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相当突出,而且后果也比较严重,但其危害后果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不仅是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扰乱矿产资源勘查秩序的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尚未被允许勘查、公开的矿产资源矿种分布、矿藏储量机密被窃取,所以非法勘查、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定名为非法勘查罪或非法勘探罪、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罪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罪。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容易造成矿业权纠纷,影响社会安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有相似之处,都涉及自然资源,数额都较大,都容易出现矛盾,可以参照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定罪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矿产资源法》时能够予以考虑。

  严格矿产资源刑事犯罪责任追究要件

  刑罚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适用刑罚于犯罪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防止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追究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目的也是如此。对于非法采矿罪,关键是要对“情节严重”的准确把握,情节是否严重,要将当事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作为一个情节考虑,更要对非法采矿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周围群众身体健康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后者造成的危害更大也更加久远,而司法实践中又往往忽略。对于破坏性采矿罪,需要制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衡量标准,明确综合开采要求和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都应当具体细化,不能笼统,更不能含糊不清。

  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一要提高专家素质,不仅要提高专业水平,更要充实法律经济业务知识,同时还要增强职业道德,定期考核,确定专家入库门槛。二要完善鉴定程序,在选定鉴定专家、鉴定范围、鉴定时间、鉴定意见拟定等环节上予以进一步完善,确保科学公正。三要严格审查,对于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没有出具鉴定意见的专家参加,以填补专业空白。四要明确鉴定责任,制定鉴定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按照“谁鉴定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故意弄虚作假、颠倒是非,造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被追究,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被追究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健全矿产资源刑事犯罪责任追究机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要相互配合,特别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做好工作上的衔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犯罪案件的初查、认定和移送工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公安机关对移送的矿产资源犯罪案件要及时受理,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弥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手段的薄弱,巩固关键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通知并连同案件材料退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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