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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收养与事实收养

  读者:保定市民古先生与古女士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古先生是其父母的亲生儿子,古女士是古先生父母收养的被遗弃孩子。古先生认为,其父母没有与古女士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因此古女士不能继承其父母遗产。而法院却以事实收养成立为由,判决古女士享有继承权。古先生想了解,什么是法定收养?什么是事实收养?

  解答: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通过收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可分为法定收养与事实收养。法定收养,是指严格按照法定收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成立的收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

  ● 法定收养 ●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依据《收养法》第8条之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事实收养 ●

  事实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正确认识和处理事实收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据此规定,《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档案等材料。第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养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养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第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等。第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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