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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运用
据规则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运用
来源:河北法制网
案情
申请人徐某是某装饰材料商店的取货员,受单位指派到某货站取货。因该货站业务繁忙货站业主示意申请人自己到货车上取货,申请人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货车坠落摔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到货站取货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应当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未超出工作范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取货员到货站取货时全部是由其货站卸货员将货物统一卸车,而取货人员只在货站拉取货物不需要上车卸货。申请人所受伤害已超出其工作范围,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是受单位指派在货站取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结论是否成立。
根据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期间所调取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原因是到货站取货所致,申请人当天到某货站取货,所在单位是知道的。劳动部门据以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主要是基于企业出具的内部规章制度及通过对申请人的工友及申请人所在商店业主调取的关于取货员不需要上车取货的证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申请人的受伤经过来看,除非单位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为了本单位工作所致,例如申请人是为某货站卸货即所谓的“干私活”或者是能够证实申请人所卸货物不是单位指派其所取货物。否则在申请人工伤认定问题上,只能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结论证据不足。由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举出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能够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直接证据。因此劳动部门所调取的证据证明不了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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