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我公司是位于辽宁省的一家生产型企业,从事膨润土矿的开采加工。近日正在向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证延续手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土地复垦条例》要求我们分别交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甚至吊销采矿证。我们认为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不应该重复收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我们据此请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只交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而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而地方主管部门认为上述规定强调了“条例实施前”,也就意味着条例实施后尽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但仍然需要同时交付这两种费用。我们认为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心精神应该是不重复交费。但因为仅提及了“条例实施前”,而未明确“条例实施后”也不该重复交费的情况,因此造成误解或曲解。我们从事的粘土矿产开采加工是微利行业,但生产的却是中国工业不可或缺的产品,如果双重交费将导致大部分企业无法持续发展,而且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现在我公司采矿证即将到期需要延续,但如果不交齐双重费用就将面临采矿证被吊销或失效的局面,而交纳双重费用既不合理,也超出了我们的支付能力。为此,我谨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诉和请求,希望部主管部门尽快下达补充通知,明确第二十条也适用于“条例实施后”的情况,或者尽快给我公司一个书面答复也行。
回复:你好!《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而对于条例实施后,因《土地复垦条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将土地复垦范围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区分,因此,原则上,条例实施后,不应再出现重复缴费的情况。但是,如果实践中还存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仍包含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况,也应当予以抵扣,避免重复交费。 感谢您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耕地保护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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