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河北法制网王倩
收养子女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女)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09年,在未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宋某擅自收养了一女孩,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未办理户口登记。2013年7月,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要求刘某抚养被收养的小孩。
分歧
对于双方婚姻是否解除及财产问题庭审中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小孩由谁来抚养是本案的焦点,庭审中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按照养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虽然形式上双方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符合收养小孩的条件。另外从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考虑,小孩是无辜的,既然双方对于收养的小孩都认可,且共同生活,双方就应当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离婚后,对于小孩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法院应当按照事实收养的关系来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应处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收养的小孩,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违背了法律规定,故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应作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收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收养登记,所以该收养行为属于非法行为。非法收养的小孩不属于原、被告的合法家庭成员,双方并未有权利义务关系。
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与小孩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我国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
二、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小孩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亲关系,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种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与小孩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如果法院判决小孩随某方生活,就等于强制性地施加给其中一方抚养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该法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收养子女。原、被告收养小孩是在2007年,该行为产生于收养法实施之后,因此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说法。
三、未经登记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婚姻家庭案件要解决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既然与小孩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就谈不上子女抚养问题。
因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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