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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私下互换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
私下互换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
本版漫画均为清亮绘
  □王世良

  法律提示:互换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应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案情

  魏仕杏与冯金花分别在1994年获宅基地各一块。该宅基地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江南路,两块宅基地相邻,宽8米、长16米,面积均为128平方米,购地价均为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2月12日,魏仕杏和冯金花分别取得澄迈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5月6日,魏仕杏与冯金花双方签订一份《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称,双方经过友好的协商,决定对换调整宅基位置,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事后两人均未去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9月18日,冯金花在与魏仕杏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幢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的楼房。然而到2002年4月27日,魏仕杏却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金花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128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在庭审中,魏仕杏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冯金花赔偿购地款15万元及利息。 

  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用于交换的宅基地都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都合法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互换,是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但双方应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冯金花在没有合法取得魏仕杏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魏仕杏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楼房,其行为损害了魏仕杏的宅基地使用权,魏仕杏请求被告赔偿购地款15万元应予以支持。 

  据此,澄迈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冯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248.5元给魏仕杏。

  分析

  这是一宗比较典型的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冯金花未经履行、办理一系列审批手续,就擅自在他人合法拥有、使用的宅基地上修造建筑物,其行为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不法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澄迈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尽管这是一宗不太复杂的传统的民事案件,处理的难度也不大,但它涉及的法律层面却较为复杂,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取舍,都值得研究。 

  首先,澄迈县人民法院之所以判令冯金花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冯金花在民事活动中,不适当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违反了一系列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规范,存在诸多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澄迈县老城镇的宅基地,都办理了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国家或者集体,都是根据用地者的需要与土地资源状况,实行有偿出让或者无偿划拨给用地者,用地者都是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个人,土地不得私下转让、侵占、买卖。《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但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下行为,在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同意批准魏仕杏与冯金花互换宅基地位置,核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双方当事人之前,任何一方都无权使用对方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所以,冯金花擅自在魏仕杏的宅基地上修建楼房,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土地管理法规,又侵害了魏仕杏合法宅基地的使用权。 

  关于双方签订的《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的合法性与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超过一定的度,就必然导致无效、违法。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其权利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用地权人、土地面积、朝向、用途、坐标方位等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因此,魏仕杏与冯金花私下签订的换地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转让行为,是为禁止性的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仅私下签订一个换地协议,尽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他们没有按照上述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故换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所以,冯金花擅自在魏仕杏的宅基地上建楼房,既是一种侵害国家对土地资源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又是剥夺魏仕杏不能行使其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其次,本案中魏仕杏起诉冯金花时,其诉讼请求先是判令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128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购买该块宅基地的价款15万元及利息。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势必承担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等多种形式。 

  就本案而论,魏仕杏对冯金花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有选择权的,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好,庭审中改变的诉讼请求也好,都是法律赋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但这种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与制约,不能无限制地行使,否则就会扩大损害甚至造成新的损害。冯金花侵权行为的标的物———魏仕杏的宅基地,由于冯金花已在上面盖起楼房,魏仕杏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势必将冯金花盖在魏仕杏宅基地上面积为576平方米、价值30多万元的楼房予以拆除。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根据此案的具体情况正确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在判令冯金花拆除非法占地所盖的楼房,将其占用的宅基地归还给魏仕杏,或者判决其赔偿魏仕杏的购地款及利息,都是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作出了前述正确判决。 

  (作者单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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