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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应使用委托书
侦查阶段律师应使用委托书
杜永浩

    对律师辩护权相关内容的修改,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改变了过去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状况,使得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提前至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有所变化。 

    与此相适应,辩护律师权利的变化也应直观地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格式文书上。在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时,应当统一使用“委托书”(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不宜再使用“授权委托书”(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九)。两种格式文书的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委托书中表述的是“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律师”,律师只能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不能开展辩护活动。而委托书则表述为“某某的辩护人”。显然,授权委托书中的表述既不能表明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更不能直接体现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但是遗憾的是,刑诉法修改后的刑事司法实践并未有效地贯彻这一重大修改。其突出表现为,律师在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时,侦查机关仍然要求律师递交授权委托书(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九)。 

    虽然,诉讼法律文书的协调和规范问题貌似只是形式问题,但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享有和行使辩护权这一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规范和严谨,恰恰最能反映和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文明程度。而这一现象的存在也恰恰反映出我们的工作逻辑和思维方式仍旧停留在原有的习惯和经验层面上,还没有完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新规范和新要求。因此,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时应使用委托书,而不应使用授权委托书。侦查机关也不应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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