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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审议报告、说明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1日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建议、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二)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

  (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并享受传承资助;

  (二)参加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室)和传习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和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公共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学术研究、教学等方面的专长、优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传播基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或者委托各级各类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进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需要,定期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研究、传播、生产性保护基地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认定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具有较为完整的实物、资料;

  (三)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拟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措施,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传承、传播活动或者为以上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专门档案,并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时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并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保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持有异议,或者对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中不作为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失传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3年11月26日在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河北省文化厅厅长 张妹芝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制定《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作如下汇报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的精神家园,是文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全球化和现代化进程对传统的文化生态的巨大冲击,非遗的生存发展面临着诸多问题:大量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遗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和表演传承困难,濒临消亡;保护工作缺少法规的刚性规约,政策有时流于形式;保护经费普遍匮乏、专业人员短缺、社会和学校教育滞后等。适应这种形势,近年来,非遗保护和立法成为全国范围普遍关注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于2011年6月正式实施,云南、贵州、宁夏、江苏、浙江等10个省、市颁布了地方性法规。我省的非遗立法2003年开始起步,十多年来,在省人大领导关心重视下,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等准备工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非遗保护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先后在省两会上提出了关于加快我省非遗立法的建议,社会各界对非遗立法逐步形成共识。尽快出台《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成为大势所趋、民心所向。

  二、我省非遗保护工作现状

  我省已发现的非遗项目共有1万余项。近年来,我省非遗保护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一是保护制度逐步完善。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等规章,省文化厅制定了一批非遗保护方面的政策文件。二是工作机制初步形成。先后组建了省非遗保护领导小组、省非遗产保护中心、省非遗专家委员会等组织机构。三是名录建设及传承人保护成效明显。我省现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项,国家级非遗项目132项,省级非遗名录项目690子项,市、县级名录均已建立。全省有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106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490人。四是多样化保护形成体系。我省先后命名了11个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5个传统节日保护示范地、52个非遗传承示范基地、13个非遗传播基地、16个非遗研究基地、17个非遗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五是宣传展示有声有色。这些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我省非遗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和有益经验。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思路

  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悉心指导下,在省法制办、省文化厅及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历次多次论证修改、日臻完善,10月29日在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目前的《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九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条例(草案)》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持一致,又借鉴吸收了外省、市的经验,与我省实际相适应。

  (一)在章节设置上,《条例(草案)》与国家《非遗法》均为六章,但章节内容有所调整

  一是《条例》将《非遗法》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涉及的内容合并为一章,作为我省《条例(草案)》第二章,即“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二是单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章。这样既反映条理性,又突出重点,更符合非遗保护工作实际。

  (二)在内容上,增加了对保护单位认定及职责、整体性保护措施等

  关于总则。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目的、各级政府及文化部门的职责、经费保障等,并将国家《非遗法》总则中的“整体性保护原则”与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一起,并入《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这样可以使整体性保护措施更好地落到实处。

  关于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根据我省实际,适当减少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相关规定,只设了第七、八两条,规定了其主体、对象,以及对调查材料的确认、记录、建档、建数据库,接收、征集实物资料等。第九至十三条规定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申请、建议或者推荐程序,特别是对非遗代表性项目认定程序作了细化,如对专家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人数做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对公示意见处理作了规定,有利于评审的公平、公正、合理。

  关于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传承与传播是非遗保护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权利义务及支持措施;二是政府促进非遗传播的各项措施;三是媒体单位,文化、教育部门,公共文化机构等的职责。

  关于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本章吸取了国家《非遗法》总则和第二章、第三章的部分相关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突出了对濒危项目重点保护的类别,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对濒危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和传统医药等非遗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二是增加了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内容,明确了认定程序、申报条件、履行职责等(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三是细化了整体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的措施,增加了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合理利用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立等相关内容(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更有利于保护工作开展。

  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为强化政府责任,《条例(草案)》新增了第三十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遗保护工作机构、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为防止在申请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新增了第三十七条,对其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谢谢大家!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20日在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志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大省,《条例(草案)》对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我省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文化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财政厅等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先后赴石家庄、保定、邢台进行调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市县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负责同志、法学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14年2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8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的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报告中提出,政府应当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在资金和政策方面给予扶持;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条例(草案)》第五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二)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条,具体表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研究、传播、生产性保护基地建设;(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六)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八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二、关于给予组织和个人表彰奖励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调研中有的地方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七条,具体表述为:“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三、关于对异议处理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持有异议,或者对已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持有异议的,《条例(草案)》应当明确解决方法,以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调研中有的地方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八条,具体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持有异议,或者对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4年3月21日在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冯志广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健全奖励和异议处理机制等方面作了补充与完善,已经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和省文化厅的有关人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文化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2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删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中的问题”的内容。

  二、删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文化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中“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表述。

  三、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三人以上”修改为“五人以上”,将第二项中的“七人以上”修改为“九人以上”。

  四、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具体表述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五、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增加“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的规定。

  六、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具体表述为:“(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中不作为或者弄虚作假的”。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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