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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与“非法转让采矿权”之辨析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与“非法转让采矿权”之辨析
陶桃/绘
  □ 王发荣

  案情

  2005年3月,H县P村民小组擅自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一个小铁矿以“承包”方式交由李某开采。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李某每年交给P村民小组“承包费”5万元。2005年10月,H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无证采矿,可按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而在对P村民小组违法行为处理上,却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有人认为,P村民小组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也有人认为,P村民小组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转让矿产资源,属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应该按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评析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其标志就是采矿权人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从P村民小组的行为来看,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转让给李某开采。很明显,P村民小组是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每条都包括两款,但每一款的内容是明显不同的。虽然非法转让采矿权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从表面上看都是把矿产资源交给他人开采,自己从中获利,但从实质上看,非法转让采矿权是把自己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他人,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则是把国家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从某种程度上讲,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比非法转让采矿权违法程度更严重。P村民小组连合法的采矿权都未取得,也就谈不上转让采矿权,所以,P村民小组的行为,应当按照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采矿权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表面现象相似,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同一条,我们在案件定性时一定要注意其差别,最好明确到款、项,以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单位:云南省玉溪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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