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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错误导致房屋错登,责任谁担?

公证错误导致房屋错登,责任谁担?

2014-08-07 10:24: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翟国徽

编辑部:

公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公证机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读者  风 清


答:公证活动要遵循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申请的法律行为、事实以及文书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公证机构已对其进行公证,结果导致出现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公证机构赔偿责任以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有“过错”为前提。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要追究公证机构在不动产登记公证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符合4个条件:一是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公证;二是公证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公证时存在过错;三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何理解与判断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是关键。

法律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主观过错标准有不同要求。我国《公证法》对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过,对于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主观过错标准要求不同。《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因此,公证机构只要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即有责任。而公证员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被追偿的法定责任。可见,公证法并未将公证员的责任归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专家责任”范围。

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标准应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在公证体制改革之后,公证机构变身为事业单位,公证机构这种性质的变化使公证赔偿由过去的国家赔偿性质转为民事赔偿性质。但公证行为毕竟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虽然有民事行为的特性,但本质上仍是履行公共职务职权的行为,我们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中认定过错的标准来认定公证赔偿的过错,而应当充分考虑公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来确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过错内涵。

由于《公证法》对公证赔偿责任规定比较笼统,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究竟应该按照一般民事责任构成中主观要件中有关过错的内涵和标准来认定,还是应当按照特殊民事责任中过错的内涵和标准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 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公证执业准则,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无过失。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的审查注意义务,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规定了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这是目前司法实务中判断公证人员是否尽到法定注意义务的主要依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过错的判断标准指出:“认定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综合判断公证人员是否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出具公证书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该解答是根据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来确定其过错的有无的。认定公证机构法定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公证法》及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等部门规章。除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义务之外, 违反了行业规则和惯例中的义务也可能构成过错。

其次,公证赔偿的范围以直接损失为主,主要承担补充责任。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对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一般以公证员可以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站在中立的立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机构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显失公平。公证服务的非营利性,其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着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职能,其公证收费的标准是经过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不得擅自提高协商收费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公证机构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合适的。

公证赔偿中,公证机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要根据公证文书在整个案件中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如果是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否则,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直接加害人索赔不成或者不足时,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公证赔偿责任主体以公证机构为主,公证员承担补充责任。《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当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此外,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就公证保险正式签订了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协议。现行《公证法》第43条也认为应当首先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证员因错误公证或不当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该公证员所在的公证机构为赔偿义务主体。公证机构在赔偿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部分的赔偿金。当然,这种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则一般应当追究公证员的个人责任,公证处有错误的,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顾问  翟国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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