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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


  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

  赵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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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化进程中,建桥修路、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商业开发等项目均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由此也引发了许多矛盾纠纷。

  前不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结了两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两起案件表面上看很类似,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李某系红山区某镇甲村村民。1996年1月,李某与甲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0.5亩,承包户人口的6人分别为李某、李某的妻子、两名子女以及李某的父母,该户口粮田使用期限至2025年。2007年前后,李某父母相继去世。2012年,李某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被政府征占,征地补偿款合计约85万元,甲村村委会为代征单位。2013年1月,李某领取了补偿款56.5万元,剩余约28.5万元被甲村村委会扣留。李某索要未果,遂以甲村村委会扣留上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村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28.5万元。该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张老汉系红山区某镇乙村村民。2000年3月,乙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乙村所有的38亩“河滩地”承包给张老汉,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费总计5万元,一次性交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张老汉承包后,对“河滩地”进行了平整和改良,打了机电井,栽上了果树,建起了蔬菜大棚。2012年,张老汉因病去世,“河滩地”由其三个儿子继续管理耕种。2013年底,乙村村委会以张老汉去世、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为由,欲收回“河滩地”,张家三兄弟拒绝。乙村村委会遂将三兄弟告上法庭,要求停止耕种,返还土地。该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案外评点■

  都是“土地”惹的祸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是耕地,也称“口粮田”,案例一就属于此类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案例二中的张老汉承包河滩地就属于此。

  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对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即家庭承包。这种承包经营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耕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则不受户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着特殊性质。承包人为了获取更好的收益往往要先期投入、进行改良等等,为了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对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上述案件李某所在的户中其父母虽然死亡,但户内还有4名家庭成员,所以该户原来承包的耕地应由剩余成员继续承包下去,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全部归其所有,所以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老汉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明显属于后者,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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