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尚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今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有关“上下班途中”认定的细化规定和新增的四项工伤认定情形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除了这些焦点问题,《规定》中还有哪些被疏忽的亮点?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的文沙律师将为我们解读《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记者:文律师,作为劳动争议诉讼专长的律师,在您的从业经历中,有没有一些案件是在《规定》出台前非常棘手、难以解决的?《规定》出台对这些类型的案件有怎样的意义?
文沙:具体到我曾经处理的工伤方面的案件,在《规定》出台前确实有些问题是模糊不清和难以界定的。比如怎样界定“合理路线”的问题。有这么一个案件,劳动者杨某某是某企业的员工,晚上下班后准备到饭馆买晚餐回家吃,就在买好晚饭回家的路上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送到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杨某某要求单位申请工伤鉴定,但是劳动保障局拒绝认定工伤,理由是此次事故不是发生在杨某某的工作单位到回家合理路线内,购买晚餐的行为使杨某某改变了从单位到家的路线,增加的风险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劳动保障局的意见,杨某某无奈选择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购买晚餐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我方主张杨某某有权选择晚餐地点问题,而且饭馆离其居住地不过几十米,不能简单地认为“合理路线”就是工作单位与居住地的直线距离,购买晚餐的路线应属于“合理路线”范围内。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合理路线”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果没有最高法院明确的指导意见,本案情形在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判决,劳动者的待遇将存在天壤之别。
记者:那除了以上引起热议的两部分内容外,您认为《规定》中还有哪些值得大家关注的亮点?
文沙:通过解读《规定》的条款,每个条款都有其亮点,个人认为第一条就值得好好去理解体会。第一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排除适用的规定,特别是对“醉酒”导致的工伤进行了认定。《规定》表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这对社会上争议很大的“公务员醉酒死亡是否算工伤”以及“陪客户喝酒死亡是否算工伤”的问题进行了界定。首先关于公务员醉酒死亡的问题应当分开讨论,因为公务员发生损害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补偿,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不能称之为“工伤”。对于企业员工陪客户喝酒而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依照以往的案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工伤。但是《规定》表述“由有权机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作为依据”。所以,这一类案件能否随着《规定》的实施而有所突破,我们将拭目以待。
记者:结合您处理案件的经验,您对劳动者怎样有效维权有哪些建议?
文沙:关于工伤赔偿案件,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维护劳动者的最根本的利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和《规定》的应有之义。作为劳动者一方一定要树立法律保护意识,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要求与用人单位及时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拒绝签署合同,劳动者应当留存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服、工卡、工牌、工资条等,都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另外,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劳动者应注意单位是否为自己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执行怀孕职工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发生伤害事故后,劳动者需要第一时间要求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有时效限制,单位申请的时效是伤害事故发生后30天。如单位未申请鉴定,劳动者可自行申请,时效伤害事故发生后一年。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劳动者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请求工伤赔偿的程序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比较专业,建议劳动者咨询相关方面的律师,将会得到更为全面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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