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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抚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14-07-30    文字【 】 【增加行距】 【缩小行距】 【加粗】 【高亮】 【还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正常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及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开展土地利用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包括抚宁县城、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各镇、乡、村庄及各产业聚集区。

城乡规划区指抚宁县城区、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各产业聚集区,各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县、乡镇确定的农业旅游观光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城市与乡村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用地集约、布局集中、产业集聚原则,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和生态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公开透明、科学决策、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各镇、乡人民政府应设置村镇规划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制定和管理工作(以下统称镇乡规划管理部门)。

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是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镇、乡人民政府或镇、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作好本村内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城乡规划分为县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具体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条件和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其成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和集镇、村庄规划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二)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城乡景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地方特色。

(三)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符合防火、防爆、防洪、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统一制定相应的规划或措施。

(四)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城乡规划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相适应。

(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方针,充分利用现状和其他非耕地进行建设,加强对生态区、基本农田和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六)村庄规划建设应结合县城乡总体规划及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规划,应当对范围大、区位好、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进行整治为主,对村庄建设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统筹安排村民建房以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第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划编制深度及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集镇村庄相关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局组织技术论证,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市政府备案。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局组织技术论证,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镇、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局组织进一步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防建设、历史文化名镇(乡、村)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项规划的审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县城区、建制镇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编制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各专项规划编制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请审批前,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批准后,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需对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对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编和调整后的县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乡、村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须分别经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到村庄、乡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  开发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规划部门不得进行建设项目选址;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调整用地结构,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乡环境的项目,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增加绿地,降低人居密度,严禁零星开发。

第二十二条 下列用地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改变用途:

(一)公益用地。包括绿化、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二)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三)江河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必须取得县城乡规划局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人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微波通道、气象雷达探测、环境保护区、文物视廊内的建(构)筑物必须严格控制高度。

第二十六条 在建成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插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集中成片地开发建设,严禁零星开发改造和进行土地出让。

新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水、电、气、排水排污、通信、广播电视、交通环卫、商业服务、人防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不符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报请立项批准前,向建设项目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处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处于县城规划区外的,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对规划选址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项址意见书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不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确需且可以在所选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具有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它要求。

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未经县城乡规划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没有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给予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县城乡规划局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外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镇、乡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县城规划区内转让建设用地的,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转让地块的原规划设计条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城乡规划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外转让建设用地的,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转让地块的原规划设计条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县规划部门审核,由县城乡规划局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县城规划区内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划拨土地的批复,向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县规划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准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镇、乡、村庄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依据镇详细规划、乡、村庄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报县规划部门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取得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并重新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申报材料图纸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已审批的修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或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规或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镇、乡和村庄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详细规划、乡、村庄规划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建设单位向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民在村庄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持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文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审查核准后,报县城乡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县城乡规划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

与其他单位、建筑相邻的地块,周边应当按照间距均摊的原则退让,退让范围内不得插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临主次干道建筑布局在街景规划指导下呈有序退让,退离红线的范围用于设置停车泊位、公交站台或建设街头绿地。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人流集散较大的建筑,退离红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外观设计。经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街道沿线、重要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其他地段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重大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县城乡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当组织公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内容公示牌。

第四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建设,必须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镇、乡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必须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经镇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搭建。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规划的实施,在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及时无条件拆除。在城乡规划区内重要道路两侧对市容有较大影响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清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大修工程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道路、管线工程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许可证,再办理施工手续。

新建、翻建道路工程,有关管线单位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道路工程完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县政府或当地政府批准。

第七章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由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验线、跟踪管理和条件核实。

县城乡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验线。未经放线、验线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全县范围内国有划拨、出让用地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大型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各乡镇规划批后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县城乡规划部门委托办理的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及执法监察,负责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向县城乡规划局备案工作。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县城乡规划局或其委托单位对申请验收的工程项目的原审批所有项目(包括地上、地下)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的,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修建道路、管线工程,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经有资质单位测绘后方可覆土。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应将竣工核实资料送县城乡规划局存档备案。

第五十五条 施工中遇有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相邻建筑物基础等,必须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作出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和重要矿藏,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需变更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市容景观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必须符合广告牌匾设置的规划要求,并由县城乡规划局或镇、乡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对有碍市容和安全的要及时维修。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重新整体装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

第五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重要地段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要求设置灯饰设施。灯饰设施设置效果应当纳入建(构)筑物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作为用地边界隔离带。其它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对围墙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应为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应超过1.6米。

第六十条 书报亭、售票亭、公交车候车亭等建筑,应建成小品建筑。经县城乡规划局或镇、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进行建设,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燃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

第六十一条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临街建筑的底层不适宜设置商业店铺的,不得建设或者改建为商业店铺。

第六十二条 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统一设计隐蔽型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位置。冷凝水应当集中排入下水系统。空调室外机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底层临街面。在建筑设计中统一对建筑节能设计和太阳能利用进行设计,并经县、镇、乡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

第六十三条 凡在规划区内设置雕塑,应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局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宁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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