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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假账为单位“堵窟窿”此种行为如何定性
报假账为单位“堵窟窿”此种行为如何定性

  ■  王建军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某县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伪造三名客户小额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房产登记手续等资料,贷款50万元之后到期不能偿还,后逃匿。该行行长李某某发现后,为避免上级考核时不良贷款增加业绩下降以及所假冒客户发现之后举报等原因,遂决定让人以虚开加油费、饭费、办公费等方式,在本单位经费中报账后套取现金50万归还了王某某无法偿还的贷款,2014年5月被人举报案发。

  分歧:

  对于该行行长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某开假发票报账后套取的现金50万虽然是公款,但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堵自己员工造成的“窟窿”,这50万元不过是从本单位的一个账户到另一个账户,均归本单位所有,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李某某本应依法按规定处置王某某的不良贷款造成的损失,但其却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采用报假账的方式套取公款处理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无法归还的贷款,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李某某开虚假发票套取现金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归还王某某的不良贷款,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偿还王某某个人债务,其超过三个月未还后,是挪用公款罪。

  第四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单看李某某用虚开发票报假账的行为,如果不看后来的归还王某某不良贷款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李某某将50万元并非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即贪污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既可以是将公共财物归为己有,也可以是将公共财物获取后转送他人。李某某将50万元用于归还王某某的不良贷款,不管王某某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所得都等于是将50万公款转送他人。

  第三,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了公共财物的所得权,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李某某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报假账套现的行为骗取了公共财物,之后倘若王某某的不良贷款一直无法归还,则这50万元等于被王某某所使用,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倘若王某某归还50万元,则这50万元也不可能以正常渠道下账,且其还款行为应属退赃。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同时李某某的行为也是违法国家规定的行为,其所谓保证业绩考核及客户声誉等理由,更多的是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也违背了其职务廉洁性的要求。

  第四,这50万元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从本单位的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或均属本单位所有。从银行这种金融机构的属性看,办公经费是一种用于单位日常管理活动的费用,假发票报账取出50万元后,即脱离本单位控制,已经不姓“公”;而正常的存贷款业务是其服务客户的工作范围。出现不良贷款在任何一家银行均在所难免,只需通过正常渠道依规定处置即可,而不应该以公款堵个人“窟窿”,这样就使公款姓“私”。这也正是该行为公款私用的本质属性。

  总之,该行为貌似为公并非贪为己有,实则是骗取公款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另一种贪污行为。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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