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的事儿
乔某在灵宝市某镇一村委会大门旁边开有一家商店,该商店另有一个后门,可以通往村委大院。平时,村委大门的钥匙由乔某保管。
2009年1月11日,周某欲进入村委大院中取车,因村委大门上了锁,周某便来到旁边的商店,当时,由乔某保管的村委大门钥匙正放在商店前门后面。周某取到钥匙后,并未从村委大门进去取车,而是通过商店后门进入村委大院。谁知,在往后门行走的过程中,周某被正在后门旁边给乔某装修的工人李某的射钉枪击中右眼。周某受伤后,乔某与李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7000元,其中乔某支付3300元,李某支付3700元。
2013年5月23日,周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和李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9626.92元。后依据原告周某的申请,该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某构成八级伤残。
结果
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4625.38元。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为承揽人,乔某为定作人。乔某在该承揽关系中并没有过失,所以,原告周某因李某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李某承担,定作人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周某本应取回大门钥匙通过
村委会大门取回其汽车,这次受伤原本可以避免,但原告取回钥匙后却采取通过被告乔某商店后门的方式,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该案的情况,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乔某已经支付的3300元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马建刚通讯员杨晓峰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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