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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河北法制网

  □ 孙保刚 胡延平

  案情介绍

  张某受甲公司经理的临时委托,以甲公司名义为该公司办理了一笔1500万元贷款业务,随后按甲公司要求一起将款全部汇给乙公司。后甲、乙两公司业务取消,乙公司须将款退还甲公司。因乙公司资金被公安机关部分冻结,第一笔只退回500万元。数月后,乙公司又要将600万元退给甲公司,并通知了张某。张某向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的账号,要求将款汇入该账号,乙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汇走600万元。张某让丙公司将款取出后投入融资公司盈利及买车使用。数月后甲公司经理询问张某退款情况时,张某称因乙公司的原因,1000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了。直到甲公司经理获悉真相后,张某才承认挪用了600万元,并承诺一月内还清,负担利息。但之后,张某账不还、人不见,甲公司经理遂报警。张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检察机关提请诉讼。

  分歧意见

  除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外,就张某还涉嫌何罪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理由是:张某作为甲公司临时帮忙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办理退款业务时,私自将600万元挪作他用,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占为己有,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涉嫌诈骗罪。在乙公司向甲公司转款时,张某故意向乙公司提供丙公司的账号,将款从丙公司取出后挪作他用,并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了公安机关将款冻结的事实,直到被害人查明真相后才不得不承认占用了该款,但始终不予归还,非法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涉嫌侵占犯罪。无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其主体都应当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基于甲公司经理的个人关系,临时协助甲公司会计办理事宜,没有与甲公司之间形成聘用关系。其身份不属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故认定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不当。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务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为实现占有,即“始于非法”。本案中,乙公司基于张某的特殊身份(协助甲公司办理事务)将款交于他,张某已取得对该款的占有,其“始于不非法”。张某对甲公司经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是为取得该款,而是为不及时归还,属“终于非法”。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张某涉嫌诈骗犯罪不当。

  该案例中,张某作为甲公司的协办人员,代为保管了乙公司退给甲公司的财物,应该归还甲公司。如果拒不归还,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张某涉嫌侵占罪。

  (作者单位: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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