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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国土部门依法可撤销错误土地登记
国土部门依法可撤销错误土地登记
  《法制周刊》编辑部:

  A、B双方当事人自1983年以来,因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基层法院和中院两级法院判决。1991年,A依据法院判决书提出申请,国土局直接报请政府为A登记发证。其后,为B登记时,B出示了其与C的判决书,由此三家判决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出现重叠事实。

  后经B多次找两级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向我局送来了《司法建议书》指出了原判决书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及撤销A、B双方原所有判决,并提出要我局对A、B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核查,重新进行确认。鉴于上述情况及利害关系人B的申请,我局认为国土局依据A提供的判决书(权源依据)被撤销,其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书也应随之注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争议调处办法》的规定,我局多次找A、B双方当事人作协调处理工作,均不能达成一致。经报请政府批复同意后,我局将批复通知送达A,由于A拒签,我局又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A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撤销我局给其送达的《通知》,基层法院受理后认为注销土地登记行为是政府的行为,以A的诉讼主体错误驳回起诉;A逐上诉中院,中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土地部门具有依职权注销错误登记的行政职权,A诉讼主体正确,遂指令基层法院继续审理。

  请问:注销土地登记的行为是政府行为,还是土地部门的行为?政府批复能否代替注销决定书,能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我局注销土地证书,经过调查、调处、报经政府同意、通知、送达、公告等程序是否正确?

  读者 清文

  清文:

  关于第一个问题,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终止或其他原因致使原登记的内容失去效力,而由土地登记机关将己登记内容进行注销的登记。从本案发生的时间看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已由2007年12月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代替)第六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这里所说的报经批准,指的是报人民政府批准。因为实践中不可能做到登记一件报批一件,因此各地都有人民政府登记专用章在国土管理部门,盖章就视为批准了。本案关键在于是应当以谁为被告?应当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政府批复能否代替注销决定书,能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土地登记是在土地登记簿上对土地权利和内容加以记载的行为,注销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只要具备注销的法定要件,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因此,政府批复意见只是内部审批程序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注销登记,而且也没有办理政府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因政府的批复只是上下级机关的内部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外不具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来信提出在注销土地证书过程中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院判决进行的登记,故其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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