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委峰刘瑞英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1月12日、23日、24日(两次)、25日和2月10日委托某物流公司为其向客户运输货物。该公司分别向王某出具了6张托运单据,后王某与该物流公司因其他问题发生纠纷,该公司将其中5张票据的原件予以扣留。后王某持其中1张票据的原件及其他5张票据的复印件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货款12411元,而物流公司以“不认可复印件且货款已支付”为由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有原件运输合同的货款2912元,对其他复印单据上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之后王某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综合分析,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判令物流公司给付王某货款12411元。
争议焦点
复印件能否作为领款凭证?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就能领到货款,于法于理都难通过,只有拿到原件才能支付货款。而王某拿不出原件,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仅有复印件,但从审理情况来看,票据的原件在王某与物流公司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时,被物流公司扣下。由于物流公司主张所欠王某的货款已经支付,故应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物流公司不能举证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该案主审法官文志林作出如下解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某为证实物流公司欠其货款12411元的主张成立,提交了6张托运单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中的5张票据系复印件,但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述票据的原件在王某与物流公司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时,被物流公司扣下,且物流公司对其接受王某的委托,为王某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王某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而物流公司主张所欠王某的货款已经支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物流公司主张其记录的流水账可以证实已向王某支付了货款,并将5张票据的原件收回。但流水账单系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既不显示领款人的名字,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或盖章,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及经济往来规则,物流公司主张已还王某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法官感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来是法官处理案件的行为准则。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力争让每个走进法院的当事人都能感到判决的公正,这也是每个法官力求达到的社会效果。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照搬法条是不行的。本案中,如果仅仅按照物流行业的要求,货主领取货款必须拿出原始票据,否则物流公司就可以拒付货主货款,那么王某所持有的5张复印件是无论如何也拿不出原始票据的,因为原始票据已不在货主手中。也就是说,我们在处理案件时,以法律作为准绳,还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事实与法律的完美结合。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