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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入户”

进入待租房屋内抢劫算不算入户抢劫?
“入室”≠“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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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清然朱小旭

    核心提示

    行为人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小区内,表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房屋内没有实际的家庭生活活动,不能认定为“户”,故该犯罪行为不构

    成“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王某以租房为由进入了吴女士位于邓州市某住宅小区的房屋,持刀抢劫吴女士的钱包,因遇反抗未果后逃走,后在该小区的大门处被抓获。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审理中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构成入户抢劫;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构成入户抢劫。

    判决结果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见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王某及辩护人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被害人吴女士的房屋被装修后一直未使用,吴女士案发时将房屋挂网待租,吴女士及其家人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该房屋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某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综合分析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厘清被告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对其量刑情况是有很大影响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此可见,入户抢劫在抢劫犯罪上是量刑比较重的情节。

    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

    本案的关键就是在对“户”的理解上,对于“户”的理解,必须从探求其立法意图,立法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是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对“户”从两点来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可见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

    “入室”不等于“入户”

    审判实践中,很容易简单地将“入室”和“入户”画等号,实际上“室”和“户”在特殊情况下其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室”具有“户”的封闭性特征,但不全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就如本案而言,本案发生在被害人吴女士所有的出租屋内,对出租屋符合“户”的后一个特征应无争议。分歧的关键点在第一个功能特征上。有人认为,本案中,房屋在住宅小区内,具备必需的生活设施,就可以认定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这一观点犯了形而上的错误。本案中被害人吴女士的房屋装修后一直未使用,吴女士案发时将房屋挂网待租,吴女士及其家人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该房屋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所以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入室”抢劫就是“入户”抢劫。同时,入户抢劫也不能理解为一定进入住所的房间内抢劫,对于独门独院的居民住宅,其封闭的院落就属于“户”的范围。因此,只要进入了其院落内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不能简单把“入室”抢劫与“入户”抢劫画等号。

    王某的抢劫对象是出租人,而非“户”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入户抢劫的主观犯意是明知是“户”而故意实施对“户”的抢劫,犯罪对象应当是“户”。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对出租房屋的房东实施抢劫,用来出租的房屋是空的,无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财物,被告人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其目的就是借租房之名,利用相对封闭的房间实施犯罪,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抢劫对象也只能是出租人,而非“户”。

    故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性为“入户”抢劫,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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